更新时间: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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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条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应当包括推进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本行业推进清洁生产的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按照本行政区域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制定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九百六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九百六十六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九百六十八条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的名称和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九百六十九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九百七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九百七十四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百七十五条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第九百七十六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废水、废液等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七十七条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百七十八条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九百八十条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一条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九百八十三条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四条国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第九百八十五条国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促进废玻璃、废塑料、废旧纺织品等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国家加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等高效利用,推动再生金属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提升废有色金属利用技术水平,支持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中提取稀贵金属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九百八十七条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九百八十八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发电、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再制造产品推广使用。
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九百九十条国家鼓励再生材料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支持机动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第九百九十一条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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